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对被督察事项进行调查,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询问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督察员发现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
在实施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
第十四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及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批评、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
(二)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年度渔业行政执法执行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或妨碍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五)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被督察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处理,建议或决定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暂停其执法资格90天;情节严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级督察单位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级及省级以上被督察人员,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执法过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