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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条例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其中,地方的基础测绘规划,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建立和更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国家基础航空摄影;
  (四)获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全国1:100万至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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