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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第四十八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应向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犬的身份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带进客舱的服务犬,应在登机前为其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让其任意跑动。承运人在征得服务犬机上活动范围内相关旅客同意的情况下,可不要求残疾人为服务犬戴口套。
  第五十条 除阻塞紧急撤离的过道或区域外,服务犬应在残疾人的座位处陪伴。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座位处不能容纳服务犬的,承运人应向残疾人提供一个座位,该座位处可容纳其服务犬。

第八章 联程运输

  第五十一条 联程运输时,交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的衔接服务。
  第五十二条 联程运输衔接时,自交运承运人将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交给接运承运人时起,由接运承运人承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和协助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运承运人航班不正常造成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未能与接运承运人航班衔接的,交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原接运承运人航班不正常改由另一接运承运人接运的,原接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协助。

第九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详细的服务方案,明确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办法和程序,并以书面、网络等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需要告知的其他重要服务信息,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容易获取的方式提供。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应在公布的航班离站时间前36小时将残疾人需要协助的信息传至:
  (一)起飞、到达和经停地的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二)若不是在运营承运人定座的,应以可行方式尽快将信息传递到运营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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