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条提出需求,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的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承运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第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二)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承运人不得将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旅行时带有陪伴人员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
  (一) 因残疾人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机上工作人员介绍的安全说明和注意事项加以理解或做出反应,或不能与承运人的机上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二) 不能自行从航空器上紧急撤离。
  第十六条 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票。
  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
  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四章 乘机

  第十七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候机楼的主要出入口处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设有醒目标识。
  第十八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候机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门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候机楼内活动,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