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7日 [87]公(消)字113号)
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对《细则》第四十四条中有关费用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就此作如下通知:
一、参加扑救保险企业、事业单位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是指起火的保险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不包括公安消防队。
二、保险公司对“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参加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负责补偿,但不补偿各种器材装备的折旧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