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饲养、加工、收购、出售和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于1988年3月底前将调查结果报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便建立许可证制度,为核准登记创造条件。
四、各地公安、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狩猎枪支、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77号文件规定,未经林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猎枪、猎弹的单位,要限期停止生产;未经省林业部门同意和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销售猎枪、猎弹。对违章生产或经销猎枪、猎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各地公安、林业部门要对单位和个人持有的猎枪,抓紧清查工作,并于1988年底以前将清查结果报公安部、林业部。在清查中,对无持枪证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确属狩猎生产需要的,经审查后补办持枪证件;非狩猎生产需要的,公安机关予以登记,不发持枪证,责令自行封存,如有使用即没收其枪支、弹药。对于私造及其它非法渠道搞来的一律没收。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买卖和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用于狩猎的小口径步枪及其子弹,麻醉枪及其配件,由林业部统一分配。小口径步枪、麻醉枪禁止销售给个人,已经持有的,要明令自行封存,如有使用,一律没收。
五、加强对狩猎生产的组织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要结合猎枪清查工作,抓紧狩猎人员登记和考核工作。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林业部门发给狩猎证。已发过的,要进行查验。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猎捕国家保护动物者或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狩猎活动者,必须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猎捕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由林业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核发,猎捕证和特许猎捕证都要明确规定狩猎的地区、日期和允许猎捕的动物种类和数量等内容。
各地均应最迟在1988年底以前开始执行猎捕证、特许猎捕证制度。从执行之日起,无猎捕证、特许猎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猎捕。违者,要没收其猎具、猎物,并按非法猎捕论处。
为了加强对狩猎生产的管理,引导狩猎人员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正确开展狩猎活动,各地可以在林业部门指导下,通过组织猎人协会、狩猎专业队(组)等形式,逐步把狩猎人员组织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