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4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发布日期:1995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日)、《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7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发布日期:1997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7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发布日期:2001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公告第450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发布日期:2006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
关于发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耐火等级 │ │ │ │
燃烧性能和耐火 │ │ │ │
极限(h) │ │ │ │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 │ │ │
构件名称 │ │ │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防火墙 │4.00 │4.00 │4.00 │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 │3.00 │2.50 │2.50 │0.50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 │1.00 │0.50 │0.25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
│房间隔墙 │0.75 │0.50 │0.50 │0.25
│ │ │ │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支承多层的柱 │3.00 │2.50 │2.50 │0.50
柱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支承单层的柱 │2.50 │2.00 │2.00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梁 │2.00 │1.50 │1.00 │0.50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楼板 │1.50 │1.00 │0.50 │0.25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屋顶承重构件 │1.50 │0.50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疏散楼梯 │1.50 │1.00 │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 │0.25 │0.15 │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的困难时,可降低于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页,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火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
甲 │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摧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乙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
丁 │、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
│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
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
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
位,或采取防火设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
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 │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m2)
│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
类别│ │ │单层 │多层 │高层│厂房的地
│ │ │厂房 │厂房 │厂房│下室和半
│ │ │ │ │ │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4000 │3000 │__ │__
│二级 │宜采用单层 │3000 │2000 │__ │__
──┼────┼────────────┼───┼───┼──┼────
│一级 │不限 │5000 │4000 │2000│__
乙 │二级 │6 │4000 │3000 │ 500│__
──┼────┼────────────┼───┼───┼──┼────
│一级 │不限 │不限 │6000 │3000│500
丙 │二级 │不限 │8000 │4000 │2000│500
│三级 │2 │3000 │2000 │__ │__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3 │4000 │2000 │__ │__
│四级 │1 │1000 │__ │__ │__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3 │5000 │3000 │__ │__
│四级 │1 │1500 │__ │_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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