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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农牧渔业部 国家经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1987年3月9日 (87)交水监字156号)


  随着党和国家“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特别是自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中共中央两个一号文件贯彻执行以来,乡镇船舶(指在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但不包括渔船。下同)迅速增多。据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四年公布,全国个体和联户拥有各种船舶二百七十万艘。近几年来,许多省、市、县的乡镇船舶几倍、十几倍增长,对促进城乡物资交流、搞活经济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大多数地区乡镇船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存在一些严重问题。大量船舶未经检验、发证、发照,严重超载,冒险航行,沉船死人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几十人、上百人的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有相当数量的乡镇船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未交纳税、费,未办理船舶保险。一些单位和部门在航道、港口、码头随意设卡、滥收费、滥罚款,增加船民额外负担;随意拦扣船舶,影响正常运输,船民反映强烈。同时,有些不法分子和犯罪分子利用乡镇船舶流窜作案,进行聚财、盗窃、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为切实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水上治安秩序和船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委(交通委、办)、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旅游、农业、乡镇企业等部门,在认真摸清本省(区、市)乡镇船舶特别是客、渡船的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
  二、各级地方政府,尤其是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教育、督促各有船单位和船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营运。承包给个人的乡镇船舶,在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等管理部门,对制造乡镇船舶的厂(点)进行清理和整顿。凡设置乡镇船舶制造厂(点),必须先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认可,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履行上述审核手续的,要限期补办。今后,各厂(点)制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技术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生产;船舶造后好要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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