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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应立即电告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电告内容按“放射事故报告表”的第一项,并于两周内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附录2)。若两周内不能结案的,要先做阶段报告,其内容是:未结案原因、事故处理情况、下一步措施。结案后即时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每年的一月末将上年度“放射事故年度报告表”(附表3)报卫生部,抄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和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
  第二十一条 一次事故可做多种分类或分级时,应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结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应视事故情节及后果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的要加重处罚。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或有意损害他人的要依法严惩。
  属于技术事故又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和参加处理事故现场人员的差旅费、保健费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

附录1:
                术语解释

  1.放射事故--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的健康、安全有危害的异常事件。
  2.责任事故--指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3.技术事故--指因设备质量或故障造成的放射事故。
  4.其他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5.射线--指χ、α、β、γ射线。
  6.工作场所--指为了进行放射工作需要工作人员经常或定期逗留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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