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处理事故时应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及时控制事故,防止扩大,避免农作物和其他食物以及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条 要及时认真地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仔细分析事故原因,判定事故级别,提出处理事故措施时要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尽可能降低事故的损失,保护好国家及公众的财产。
第十条 发生场所、地面、设备污染事故时,要在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后,再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和粉末污染空气事故时,要根据监测数据,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要迅速予以去除污染和医学处理,对摄入体内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当需药物促排时,要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要协助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查找、侦破,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对事故中受照人员,可通过个人剂量计、摸拟实验、生物及物理检测等方法迅速估算其受照剂量。
第十五条 凡事故受照人员剂量、医学处理及有关的资料,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立档存查。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希(5雷姆)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1希(10雷姆)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处理;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1.0希(100雷姆)者,应由放射病临床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对处理事故人员的应急照射问题,要按国家《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中5.2条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卫生、公安部门。地区卫生、公安部门要迅速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卫生部和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