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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8月30日)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
 (1986年11月25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核安全局[86]卫防字第71号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加强对放射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科委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放射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的性质和分级分类

  第四条 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第五条 事故级别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六条 事故类别分为五类。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如表1所列;
  二类:撤、漏、丢放射性物质事故,如表2-1、2-2、2-3所列;
  三类:超过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如表3所列;
  四类: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
  五类:其他事故,上述四类包括不了的事故。
  表1 人员一次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略)
  表2-1 一次撤、漏、丢开放型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略)
  表2-2 一次撤、漏、丢开放型β、γ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略)
  表2-3 一次丢失封闭型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略)
  表3 一次事故照射中超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分级(倍数)(略)
  表4 超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分级(倍数)(略)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要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迅速呈报,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督及有关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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