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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二、责任不明。被告是在原告违约拒付运费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的,因留置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同时,原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在运回和处理大口瓶的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短缺和损坏,是没有道理的。法院认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有欠妥当。

〔案例之七〕
  沈某等四人诉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等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沈某等四人。
  被告: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
  被告:陈某,“××渔0107轮”船长。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1985年1月23日,原告沈某等4人(无证贩运者)前往被告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以下简称代办站)托运51捆晴纶衫裤至福州,代办站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陈某承包的“××渔0107轮”承运。当天,货物装船后,原告沈某等人向代办站支付了运费并取得了该站出具的收款凭证,便乘火车去福州准备收货。代办站同陈某口头约定,1月24日续装其他货物。被告陈某违约,将船放走,让其他船员驾驶载运两根圆木回村。24日16时左右,该轮在苍南县附近海面因船底油灰脱落大量进水而沉没,造成船、货全损。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办站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310.5元。代办站则起诉陈某,要求赔偿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0319.5元。海事法院裁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沈某等4人为原告,代办站和陈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将只准出海捕捞生产的渔船从事货物运输,并将船舶交由其他船员驾驶,以致发生海损事故时不能在场组织抢救,应对货物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代办站明知“××渔0107轮”是渔船,仍同意该轮将货物运往福州,对货物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沈某等人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长途贩运,在知道“××渔0107轮”是渔轮后,仍同意其承运,对货物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原告自报的损失金额缺乏确凿证据,不予认定,应按货物的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人民币8415元;(二)被告陈某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5049元,被告代办站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2103.75元,原告沈某等四人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1262.25元;(三)被告陈某所应承担的货损金额分两期付给原告沈某等4人(1985年11月15日前付2524.5元,1986年6月15日前将余款付清);(四)被告代办站应当承担的货损金额于1985年11月15日前一次全部付给原告沈某等4人;(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67.84元,被告代办站负担111.6元,原告沈某等4人负担6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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