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没有依法通知有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适当责任。这次海损事故是因为驳船搁浅,船底触在废铁梯上穿了四个洞,致使货舱进水造成的。城建部门修建上岸用铁扶梯时,将拆下的废铁梯任意抛入苏州河河道,而航道管理部门则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如果河道上没有废铁梯,即使驳船搁浅,也不一定会发生触损造成货物损失。因此,城建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对于这次海损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对它们的责任未予追究,也没有向航道管理部门发出清除河道危险物的司法建议,是不妥当的。
〔案例之六〕
某县某区供销经理部诉某县某镇某生产
联合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县某区供销经理部。
被告:某县某镇一生产联合社。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承运大口瓶24万只至浙江省温岭县永安码头,运费2100元,船到码头付款。同日,被告所属86号船由港务局调配,在生产厂及港务局装载上述货物后启航,原告派人押运。船货于5月11日到达温岭县永安码头,因原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未同意原告全部卸货,双方发生争议。5月14日,被告因为拿不到运费而且原告又以“有本领你把货运回去”之类的言语相激,负气之下,将留置在船上的部分货物运回启运港码头。嗣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解决上述纠纷,但原告采取消极态度,强调此事是业务员詹某背着经理部搞的私人经营活动,应由詹某本人负责解决等等,一拖再拖,致使货物搁置达4个月之久。为了减轻货物损失和保管费用,被告在取得当地政府及港务局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于10月10日将上述留置的货物予以变卖,所得价款20698.2元予以提存。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合同,擅自留置货物,在运回及处理上述货物的过程中造成大量损坏和短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变卖价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因原告未按约偿付运费引起的,原告对被告运回货物及处理货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对于运回和处理上述货物过程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坏和短缺亦应负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偿付被告货物运费及赔偿被告运回和处理货物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61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090元;(三)被告归还变卖货物所得价款计人民币20698.2元及利息82.79元;共计人民币20780.99元;(四)上述第三项款项扣除第一、二项差额1060元后所余人民币19720.99元,由被告在收到调解书后次日起7天内汇付原告;(五)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有些重要的事实情节没有查清和取证,例如装运的大口瓶实数是多少,运到目的港卸下了多少,为被告留置并运回启运港卸在被告建房场地上的又是多少?詹某是原告方的业务人员,是与被告订立运输协议的经办人,又是货物运输的押运人和未按协议支付运费并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当事者。所以詹某在本案中是一个关键性人物,是一个重要的证人。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未向他作任何查证工作,这是严重的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