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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本案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对货损责任的判断不妥当。原告违章超载及货物配载不当,为船沉货损伏下一种潜在的危险,然而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船沉货损的必然原因。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的是浪损。被告在甬江中违反港章超速航行鼓浪冲击“岱商三号”是导致原告船沉货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特别是被告不听港监劝阻,置其他船舶的安全于不顾,继续高速航行,终于造成原告船沉货损,性质是严重的,应当严肃处理。虽然被告的损害责任可因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但仍应责令被告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

〔案例之五〕
  某出版物资公司诉某县运输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某出版物资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县运输处。
  第三人:某造纸厂。
  原告于1981年向第三人订购52克二号卷筒凸版纸3500吨,并由第三人代办水上货物运输事宜,托付被告承运。1981年11月8日被告所属“源驳10号”船在第三人处受载76.137吨纸张,由拖轮拖带至上海,12月7日到达目的港后,系泊在苏州河某泊位第四档,9日中午移泊该泊位第一档。当晚24时,“源驳10号”船驾长杨某察看潮舱,无有漏水现象,误认为开始涨潮,便睡觉去了。该驳船因无人值班,10日晨始发现货舱进水,船体下沉,经查系驳船因退潮搁浅,船底被弃置于河道的废铁梯触漏,纸张受损67.763吨,计人民币48335.3元。原告认为这是一起责任事故,要求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这是一起意外事故,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交涉数年,其间并经航政管理部门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遂于1985年1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扣留其另一航次运费人民币20250.55元,以及本航次发生海损事故后支出抢救费、驳船修理费、救助延期租费共7842.54元,提起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苏州河港航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船舶停泊期间值班制度的规定,12月9日24时起至次日早晨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同时,该驳船驾长错误地计算了潮汐的涨退时间,造成驳船因退潮搁浅而触损,货舱进水。因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责任。原告扣留被告另一航次的运费不当,应将该运费归还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承担65%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35%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917.33元;(三)原告扣留被告运费20250.55元归还被告,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四)双方同意法院对诉讼费的决定:本诉的诉讼费人民币507.24元由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人民币344.9元,原告分担260.9元,被告分担84元。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让无责任的原告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是不对的。这次海损事故的发生,主要出于承运人的疏忽大意。承运人如果按照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值夜班,在落潮时将缆绳松动,使驳船能够随落潮水位向河中心移动,就可以避免搁浅,船底也不会为河道中的废铁梯触损。因此承运人对海损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这起责任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自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在主持调解中,让原告承担65%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如果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确有困难,可以分期偿付或予适当减免。原告为照顾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也可以准许。但是绝不能把这种自愿放弃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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