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合作经营协议,因主管部门指令停止执行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县外经委的决定,双方均应无条件执行。原告在协议已被停止执行后,单方坚持要继续履行协议,并汇入款项,购买设备,纯属原告一方意志,应当自负其责;被告在接到县外经委停止执行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仍接受原告汇来款项用于基建、亦属不当。原审法院判定协议无效并适用
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有误,为此判决:(一)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协议无效的认定;(二)维持第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三)在协议停止执行后,双方为筹办合作项目支出的费用除上述判决的以外,由双方各自负担,互不赔偿损失。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快餐部的协议不能因为县外经委决定停止执行而自然失效。我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主张重合同,守信用。涉外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当事人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县外经委的决定,可以作为国内一方与外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依据,除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外,一般不属于不可抗力,如果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主管机关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终止双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就本案而言,县外经委作出的停止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决定,只能对被告一方起指令作用,而对原告并无拘束力。被告可以据此向原告提议进行协商终止协议,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前,原协议仍然有效。因此第一、二审法院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因县外经委决定予以停止即告失效,双方均应无条件执行县外经委的决定,以及原告在县外经委作出决定后对其继续执行协议的行为应自负其责等等,都是不正确的。
〔案例之四〕
某县医药公司诉某部队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某县医药公司。
被告:某部队。
原告所属“岱商三号”运输船,核定载重吨为20吨,实载百杂货21.6吨,于1984年7月5日上午9时20分自宁波港启航开往岱山,约10时30分时航行到王家洋与清水浦之间的甬江江面,与被告的一艘登陆艇相遇,该艇以平均8.2节的航速逆水航行,鼓浪较大,冲击了原告的货船,致机仓、货仓进水,船体迅速倾斜下沉,虽经其他船舶救助,在江南冲滩,仍造成货物损失折合人民币32798.21元。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50%。被告在答辩中矢口否认浪损事实,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搜集了比较充分的证据,特别是找到当时在岸边放羊、目击登陆艇浪损“岱商三号”船的老人俞某,取得了证词。在证据面前,被告不得不承认浪损事实。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所属“岱商三号”违章超载货物1.6吨,且配载不当,造成拱头;船长在遇到登陆艇鼓浪时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违反宁波港港章关于在甬江中逆流航行最高不得超过6节的规定,高速航行,而且不听港监劝阻,继续超速航行,鼓浪冲击了原告货船,以致货仓进水,造成货损。根据以上情况,法院认定原告超载及配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违章高速航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令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