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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三、法院屈从于行政干预,没有秉公执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试行)都作了明确规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的情况下,面对行政干预,不敢秉公执法,而是违心地久调不决,迫使原告最终不得不作较大的让步以了结此案。两级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和被告一方的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一起听取承办人员的调查汇报,然后研究处理方案,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审判程序,也严重违反了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损害了法院严肃执法、公正无私的形象。
  四、处理不公平。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看,原告按返还原则退还了收取的股金及其利息,而被告只返还了宾馆权益,对宾馆在转让期间1984年3月以前已获得的红利人民币93310.02元则没有返还。这显然有失公平,违背了秉公执法,保护外商或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案例之三〕
  香港某茶楼诉某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香港某茶楼。
  被告:某县工人文化宫。
  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3月10日签订合作经营快餐部的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提供600平方米场地和40名工人,并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无息提供资金50万元港币,用于基建和设备投资,其中15万元用于进口设备及工具。另外,原告还负责无息提供20万元港币,作为合作经营的快餐部周转用的流动资金。双方还约定,建筑材料除部分从香港进口外,其余在国内购买。协议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3月22日,协议经该县外经委批准。6月7日,该县外经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活动和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规定,发出正式文件,决定停止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原告对此决定有异议,曾多次找被告、该县外经委、省外经委,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3万元港币,为被告用于快餐部的基建,同时原告还在香港购买了部分设备,被告则为原告代垫了伙食、车费等费用。原告因多次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执行协议给他造成的损失。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来是有效的,但后来因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停止,该协议即告失效。在协议有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设备,也未汇付任何资金。原告汇入3万元港币,是在主管部门决定终止执行协议之后。原告单方面坚持要继续筹办快餐部,拒绝终止结算,事后又提出高额索赔,显属不妥。被告在协议终止后将原告汇付的港币3万元投入基建中使用,亦不恰当。法院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二条第二款和经济合同法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办快餐部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偿还原告汇入的投资款折合人民币9576元,利息955.93元,合计人民币10531.93元;(三)原告归还借支款及被告代垫款计人民币1244.21元;(四)第二、三两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9287.72元,按判决之日外汇牌价兑付港币,通过中国银行汇付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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