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电站筹建处已撤销,它对宾馆的权益已转给电站服务公司,后又改名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故确定由该开发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调剂价是国内企业间通过银行调剂外汇余缺的一种内部汇价,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电站筹建处用国内企业名义调剂外汇与香港公司结算支付是违法的、无效的。(三)原告将其在宾馆的权益转让给电站筹建处,事先并未征得公社同意,这是违反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后虽经市政府做工作,公社仍有意见,不愿参加董事会,并声称要收回作为第二期投资的土地。1985年5月26日,公社以原、被告违法转让宾馆权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法院曾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坚持已见,以外汇调剂价折算是合法的,且已为原告的原董事长陈某等三人接受,新董事长不能否定前任董事长的合法行为为由,拒绝按国家公布牌价折算给予原告补偿,调解不成。其间,被告的董事长陆某曾以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身份,“召集”省法院经济庭和第一审法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承办本案的人员同被告的负责人一起去汇报调查情况,研究解决方案,并为如何审理本案定了调子:(一)转让宾馆权益是人民币交易,协议中未明确人民币如何折算为港币,双方均有过失,其中48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是原电站筹建处代原告换的,被告不能为此承担经济损失;(二)要尽量维护被告的权益,减少被告的损失,力争在双方多接触的基础上,使原告撤诉;(三)若原告坚不撤诉,最多赔偿应补偿额的三分之一。因为多次调解未成,原告多次要求法院判决,但法院迟迟不定。原告为避免旷日持久的拖延下去,使其遭受更多的经济损失,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建议终止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建议表示同意。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半年多的磋商,终于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同意终止1983年5月24日签订的宾馆权益转让协议,被告将购买的80%的股权返还原告,原告将已收到的48万人民币和606719.7元港币连同利息返还被告;(二)1984年3月以前已付给电站筹建处的红利人民币93310.02元从宾馆收入中支出;(三)被告派往宾馆的总经理和会计各一名的工资从宾馆营业成本中列支;(四)被告不再享有宾馆80%的红利。原告于1985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9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诉讼费港币1万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确认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宾馆权益80%的协议,事先未曾征得公社的同意,违反了原告与公社合作经营宾馆协议中“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权益转让给第三者”的规定,侵犯了公社方的合法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这一协议后来虽经市政府批准,但从法律角度说,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二、没有依法将公社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公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合法的,符合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却没有让公社参加诉讼,甚至连公社的起诉状等材料也没有订入案卷,这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