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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判令原告承担退货价款总额30%的损失和退货费用是错误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规定的索赔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是完全有理的。被告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已经收取的3300台冷暖风机的货款应当全部返还。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改合同,致使被告产生误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掉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由中国商检局检验的条款,并不意味被告由此可以提供质量低劣的产品,何况王某未经授权删改合同并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变更。被告违约提供质量低劣的冷暖风机,完全出于自己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法院判令原告负担退货价金的30%和退货费用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结果反而让被告在经济上占了便宜。这样就起不到保护守法者、制裁违约者的作用。
  二、原审法院没有建议主管部门查清经办人王某除有越权行为外,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没有建议原告对经办人王某的越权行为作适当处理。王某擅自删改被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不仅反映了王某的法制观念极为淡薄,也暴露了原告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很不健全。法院应当抓住这个事例,向原告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它们加强合同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

〔案例之二〕
  香港某有限公司诉经济特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合作经营权益转让纠纷案
  原告:香港某有限公司。
  被告:经济特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
  原告与经济特区某公社于1981年12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商定合作建造和经营一座宾馆,由公社提供1万平方英尺的土地,由原告负责宾馆建造和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约400万港币。宾馆建成后,双方合作经营15年。在此期间,公社每年从宾馆总营业额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营业后的前7年,每年提取5%;后8年,每年提取9%。经营期间,公社不需偿还原告的投资本息,原告也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如经营亏损,全部由原告负责。合作期满,宾馆的全部财产和权益,无条件归公社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擅改协议或将权益转让给第三者。宾馆建成后投入了正常营业。1983年5月,原告将在宾馆的投资额人民币65.5万元的80%,计52.4万元的权益作价96万元,转让给某省电站筹建处(被告的前身)。双方签订的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于1983年12月经某经济特区政府批准。协议中规定电站筹建处以96万元人民币的股金(50%付港币,50%付人民币)占有宾馆80%的股权和资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电站筹建处因无外汇,向中国银行以人民币39.6元兑换100港元的调剂汇价将48万人民币兑换成港币1203439.5元,于1983年11月16日汇付给原告港币606719.7元。原告不同意,主张应按国家当天公布的外汇牌价人民币24.67元兑换100港元折算。为此被告应再补付港币732242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1984年7月12日向某市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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