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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1986年10月23日
 法(经)发〔1986〕29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共7个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你们在讨论和工作中有何意见,望报我院。

[案例之一]
  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诉香港某贸易行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
  原告: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
  被告:香港某贸易行。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4日在某市签订一份购销冷暖风机的成交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S—006的冷暖风机5000台,每台28美元,总计价款14万美元,于1985年2月3日前分批交货,货物的质量、数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出具的证明书为依据,索赔期为到货后90天。1月9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方的经办人王某商量,以成交确认书中的“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为据”会影响他向台湾厂家进货为由,要求将此项检验条款删去。王某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被告的要求,删掉了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上述检验条款,但原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仍保留原样,未作任何改动。1月19日,原告开出14万美元的信用证。被告于2月17日和25日两次交货共3800台,价款106400美元。剩余的1200台,双方协议不再履行。但被告交付的冷暖风机,既没有产品标牌(标明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生产厂、出厂日期等),也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经我商检机构抽样检验,连安全、正常运转的起码要求都达不到,完全是一堆拚凑起来的废物。5月10日,原告根据某市商检局出具的3300台冷暖风机品质不良的检验证,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协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将3300台品质不良的冷暖风机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退还货款92400美元及利息。被告在答辩中强调这批冷暖风机业经原告验收入库并付了货款,主张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经办人王某商定删去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检验条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与我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不符,应为无效。被告提供的冷暖风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原告要求退货并索赔是合法的。但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改合同,致使被告产生误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五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货价款10天内将质量不良的3300百台冷暖风机还给被告,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退货价款92400美元,原告负担30%,余款64680美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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