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6年4月21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荣贸易公司。
被告:孟某,某县北沙河子村村民。
第三人:某县柳树河子村二队。
案由: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
198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给原告梢径5厘米以上落叶松木杆5000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把上列木杆的数量改为130立方米,单价280元,总价款36400元,由北沙河子村负责在3月份运到原告所在地火车站交货,运杂费由该村承担,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每日按3‰罚款。
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妥后,原告分两次共预付货款20000元,北沙河子村开给原告两张收据。北沙河子村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购买需要的木材。第三人买到木材后,因铁路运输紧张,原告应北沙河子村要求派6部大型汽车到发货地提货。原告发现材质不符合同规定未提,空车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北沙河子村仅给付原告催款路费35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还货款19650元。并偿付违约金9600元和赔偿汽车空驶费6600元。北沙河子村负责人张某个人证明,“合同是孟某签订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担责任。”孟某也向法院口头承认,“我签订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担责任。”法院据此把经手人孟某列为被告。
受诉法院认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债务由被告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1985年底前返还原告货款5650元和赔偿100元;(二)第三人在1986年1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三)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一、把被告搞错了。北沙河子村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都盖了北沙河子村公章;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元,入了北沙河子村开户银行账户,该村收进后又转付给第三人14000元。根据这些事实,北沙河子村应当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为被告,而把孟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经营木材购销业务的,法院应根据《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院却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买到的木材质量不合格,也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因此,法院仅认定债务由被告承担是不妥当的,应根据
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