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
《条例》第
二十五条和第
二十六条的适用
《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代表机构违反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代表机构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鉴于两家代表处的行为同时违反了
《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即侵害了两个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依据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法律评价,确定分别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然后按照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则实施较重的行政处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则同时实施的做法,决定最终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二、关于“限期停业”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
《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停业”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可参照修订后的《
律师法》第
五十条关于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的规定,对两家代表机构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限期停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