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
(司复[2009]2号 2009年3月13日)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沪司发律管[2009]4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五条还是第
二十六条实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两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违法执业行为的认定
根据你局提供的两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违法执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法国CMS法乐菲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在所涉两起案件中,接受客户委托指派代表机构聘用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法律意见,并就上述活动以代表机构名义向客户收取费用,违反了
《条例》第
十五条关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业务的规定;新加坡凯德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在所涉案件中虽然没有明确接受客户委托就客户劳务合同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在其聘用的辅助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客户提供涉及中国法律的解释后,新加坡凯德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就上述服务向客户收取费用,属于对其辅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的确认,应当认定为违反了
《条例》第
十五条关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业务的规定。
与此同时,由于上述两家代表机构均是通过其聘用的辅助人员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同时还违反了
《条例》第
十六条关于代表机构“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