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
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
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