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
《实施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
《实施条例》第
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
《企业所得税法》第
九条及
《实施条例》第
五十一、
五十二、
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