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接受了沙特IDC的抗辩意见,并在进一步的调查中,纠正了申请人在保密信息处理上的作法。
经调查,申请人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司,申请人在定期对外披露的年报等上市报告中就其生产的本案同类产品的部分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行过披露和公开。申请人在2008年11月17日提交给调查机关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山西三维答卷(公开版本)中对该部分信息和数据进行相应的披露。在初裁前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信息披露提出了要求,申请人在向调查机关提交的《1,4-丁二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公开文本)中已按要求公开了相关信息和数据。
2. 关于重点分析调查期后期数据问题
沙特IDC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对有关信息采取了选择性的分析方法,即重点分析了调查期后期的产业数据,可能会误导调查机关的结论。
本案申请人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评论意见中,通过法律标准、争端案例、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数据收集期间及分析方法等几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全部的阐述。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后期的数据更能表明当前产业是否正在遭受损害的情形。相应地,最近期间的数据在产业损害分析中更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是在分析过程中作为重点集中考察的部分。
申请人认为,申请书中主张的是实质损害,即最近期间以及目前正在遭受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分析调查期间后的最近时间段的数据也将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数据和相关信息也更能体现产业遭受损害的实际状况。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部的评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调查中,调查机关对调查期2005年至2008年一季度进行了全面调查,并结合调查机关掌握的证据,对调查期内的有关信息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因此,沙特IDC抗辩意见中所述的可能会误导调查机关结论的情况不存在。
3. 关于中国大陆企业产能扩大的影响问题
沙特IDC的抗辩意见认为,中国大陆1,4-丁二醇新装置的陆续建成自然会导致价格和利润的下降。
对于上述抗辩,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给予了全面阐述。
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1,4-丁二醇的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处于成长期的中国大陆产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必然要通过不断的增加扩建和新建项目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中国大陆产业的扩产计划是根据市场需求制定的,市场有需求,企业才会扩产。
申请人认为,扩大产能也是为了达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之目的。扩大产能符合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也顺应了持续快速增长的市场需求。随着项目的陆续建成投产,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单耗、物耗水平,单位期间费用等都存在明显下降,企业竞争力提高,这都应当带来积极的影响,利润水平应当有所提高,但是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却在不断恶化。
申请人认为,即使扩大了产能,中国大陆1,4-丁二醇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较大的差距,没有出现过剩和供大于求的局面,这也充分说明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品的发展空间和需求潜力巨大。因此,生产能力的扩大不是造成价格下降和利润下降的原因,利害关系方所称新装置的陆续建成自然会导致价格和利润的下降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较大的差距,没有出现过剩和供大于求的局面。2005年至2007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能、销售价格和税前利润均呈增长趋势;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未发生变化,但是销售价格、税前利润却呈下降趋势。上述数据显示,产能的扩大与销售价格及利润的变化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沙特IDC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4. 关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自用的影响问题
沙特IDC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选择将1,4-丁二醇产量中的很大部分用于生产下游产品,这样就掩盖了其一部分真实利润。
对于上述抗辩,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给予了全面阐述。
申请人认为,尽管在调查期内申请人同类产品的自用量占其产量的比例较大,但是其同类产品的可供销售的数量并没有减少。相反,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库存增加,2007年相比2006年库存增加149.35%,2008年一季度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加430.36%。因此,不存在因自用量占比较大或者自用量的变化而影响了同类产品销售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自用量占产量的比例与税前利润率之间的变化关系可以看出,自用量的变化与税前利润率的变化没有必然的联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同类产品有较大比例的自用量,从而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被调查产品低价倾销的冲击和影响,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由于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没有自用,生产出的产品全部作为商品量进行销售的话,以申请人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可能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甚至出现亏损。比如,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之一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由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自用,在受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倾销的冲击下,该公司税前利润减少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亏损。
申请人认为,同类产品的自用不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利润下降等实质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相反,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进口价格在2007年以显现明显下降,并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严重的削减和抑制才是造成以申请人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因此,申请人认为,沙特IDC抗辩意见中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问题,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者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答卷进行了分析,并通过现场实地调查的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自用量占其产量比例较大。2005年、2006年、2007年及2008年一季度,呈现先升后降趋势,与申请人企业上述各期的税前利润变化趋势和幅度无明显关系。
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下降,主要是销售价格下降造成的;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主要受被调查产品的影响。经测算,如果将申请人自用产品按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销售计算,损害程度将更加严重。不存在申请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选择将1,4-丁二醇产量中的很大部分用于生产下游产品,掩盖其真实利润的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沙特IDC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一季度,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6%以上,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1/3以上,且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调查期末2008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呈现明显的量增价减,市场份额上升。2008年一季度进口数量同比增长182.06%,进口价格同比下降12.51%;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达44.97%,比上年同期增长23.43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为中国大陆产业快速成长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国大陆产业的规模不断扩大,生产条件改善,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价格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具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2007年以来,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呈明显的下降趋势,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内销价格也呈现下降,销售受阻,市场份额下降。特别是受产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各项主要指标全面恶化。2008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恶化突显,产品产量、销量下降,市场份额减少;产能利用率下降,开工率下降;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性现金净流量等指标全面下降;投融资活动受到影响,大量投资难以收回。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