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仅向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情况。公司报告,其在调查期内自关联公司采购部分主要原料。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报告的原材料投入成本,而依据公司随后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由于公司没有填报包装费项目,调查机关暂按照公司答卷中提交的包装费计算方法对制造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公司答卷中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初步审查,除可直接计入项目外,调查机关暂将其他费用项目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并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低于成本的内销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暂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通过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水平上并无实质差别,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全部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由于公司报送的信用费用证据材料不充分,调查机关按照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赔偿及退款、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公司答卷中采用新台币短期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没有提供美元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按照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调整。关于内陆运费的调整,根据公司提供的交易抽样证明材料,个别交易中分摊有误,调查机关暂按照运费金额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由于公司计算方法与答卷所报告计算方法及内销计算方法不一致,调查机关暂按照答卷方法进行了重新计算。关于港口设施使用费、码头费及槽区费的调整,根据公司提供的交易抽样证明材料,没有报告部分应分摊税额,调查机关决定暂据此对所有交易进行重新调整。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国际运费、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出口报关费、贸易推广费、押汇费、贴现息、商港服务费、汇款手续费、麦寮港管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地区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沙特阿拉伯公司
1.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20.9%
2.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31.6%
(All Others)
台湾地区公司
1.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3%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 台泥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9.3%
(TCC CHEMICAL CORPORATION)
3.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11.3%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