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6号--1,4-丁二醇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根据该公司所报信息和数据,无论是通过贸易商销售还是由其直接销售至最终用户,该公司向欧洲市场出口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其后,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情况。在制造成本方面,该公司称,在调查期内生产1,4-丁二醇的过程中出现非正常停车,导致某些月份制造成本出现异常,因此主张在制造成本中按一定比例扣除非正常停车所产生的制造成本差异,并为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经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主张,并依此对公司制造成本进行了相应调整。在费用方面,调查机关发现,财务费用中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与生产销售1,4-丁二醇的主营业务不相关,故决定暂从费用核算中予以剔除。同时该公司主张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固定费用进行相应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对非正常停车对固定费用的影响予以解释和说明,也未指出该部分固定费用包括的具体科目,因此决定暂不接受该主张。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结果和公司所报分摊基础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费用数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出口至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交易价格与调查期内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对欧洲出口数量的比例低于20%,故认定该公司出口至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全部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独家代理的方式向中国大陆出口1,4-丁二醇。该非关联贸易商自国际丁醇公司购得被调查产品后,将货物转售给位于其他国家或中国大陆境内的非关联贸易商,由其再向中国大陆用户进行销售。交易完成后,国际丁醇公司向该非关联贸易商支付发生的各项费用,并确定货物最终价格。该公司在销售时知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以该公司与其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即该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其客户的净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审查该公司出口至欧洲的交易流程、方式、条件等因素,调查机关发现,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提出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分摊)、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用、清关代理费、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DDP条件下缴纳的关税等项目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故暂接受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但调查机关同时发现,在个别调整项目下的调整金额方面,存在明显不合理,或未进行说明,或未附具证明材料,故决定暂不采信。这些项目包括: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码头到仓库)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经贸易商代理销售的部分交易项下,拟调整的工厂/码头到仓库的内陆运费金额与拟调整的售前仓储费用的金额相同。鉴于该部分拟调整项目金额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同时该公司未就此问题进行说明,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对该项目项下与售前仓储费用的相同金额部分进行调整。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有部分交易拟调整的单位售前仓储费用(主要是经代理销售)较其他交易存在异常情况,而该公司未就此进行说明。鉴于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提出的对该部分交易拟调整的金额,而采用其他交易的单位平均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出口检验费: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有部分交易项下拟调整的单位出口检验费金额与单位到达数量检验费金额相同。鉴于该部分拟调整项目金额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且该公司也未就此问题进行说明,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对该项目项下与单位到达数量检验费的相同金额部分进行调整。同时,调查机关还发现,有1笔交易的单位出口检验费用存在异常,高于其他交易1208%,且公司未就此进行说明,故调查机关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提出的对该部分交易拟调整的金额,而采用其他交易的单位平均出口检验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到达检验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有部分交易拟调整的单位到达检验费用存在异常,高于其他交易1479%,且公司未就此进行说明,故调查机关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提出的对该部分交易拟调整的金额,而采用其他交易的单位平均到达检验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关税: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经贸易商代理出口的部分交易采用FOB为交易条件,通常情况下该种交易条件不发生进口关税费用,但公司却主张关税调整,且未就此问题进行说明,故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提出的对该部分交易进行关税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该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交易流程、方式、条件等因素,调查机关发现,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提出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分摊)、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故暂接受该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关于拟调整的各项目项下的金额,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数据。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在CFR出口价格基础上所构造的CIF价格是合理的,故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沙特阿拉伯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沙特阿拉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地区公司
  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的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分别向台湾地区内关联和非关联公司销售1,4-丁二醇。经与非关联内销价格相对比,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关联内销价格不能反映台湾地区内1,4-丁二醇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不采用关联公司之间的1,4-丁二醇内销交易价格,以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