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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6号--1,4-丁二醇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1,4-丁二醇(英文名称为1,4-butanediol,简称“BDO”)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3990
  化学分子式:C4H10O2

  化学结构式:
  主要用途:1,4-丁二醇是一种重要的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在主要技术指标如纯度、水含量、色度等方面也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在常温下为无色油状液体;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为桶装,包括铝桶、镀锌铁桶、钢桶或塑料桶等,每桶通常可装200公斤,散水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关于生产工艺:生产1,4-丁二醇的工艺路线有很多种,工业化生产工艺主要有四种,即(1)以甲醛和乙炔(电石气)为原料的Reppe法;(2)以丁二烯和醋酸为原料的丁二烯法;(3)以环氧丙烷为原料的烯丙醇法;(4)以正丁烷/顺酐为原料的顺酐法。根据申请人提供材料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主要采用顺酐法、烯丙醇法和丁二烯法等;中国大陆主要采用Reppe法和顺酐法。
  虽然不同的厂家在1,4-丁二醇的生产上采用的工艺不完全相同,但最终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有机和精细化工原料,均可用于生产四氢呋喃(THF)、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BT)、γ-丁内脂(GBL)、聚氨酯树脂(PU Resin)、涂料和增塑剂,以及溶剂和电镀行业的增亮剂等,广泛应用于医药、化工、纺织、造纸、汽车和日用化工等领域。
  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代理等形式,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地区、华南地区和华北地区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本案各利害关系方一致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
  综上所述,虽然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在生产工艺上不完全相同,但它们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答卷显示,该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方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企业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沙特阿拉伯公司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未在其国内市场销售1,4-丁二醇,并为此进行了说明。经审查该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主张,不以国内销售来计算正常价值。针对这种情况,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采用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根据该公司报告的出口到第三国(地区)的1,4-丁二醇的信息和数据,经审查该公司出口到第三国(地区)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间的相似性、出口至每一第三国(地区)的数量规模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欧洲出口市场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价格可为计算该公司正常价值提供可行基础,故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出口到欧洲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补充答卷及后续说明中,该公司曾主张,由于欧美市场相对于其他市场存在“溢价”情况,且交易货币和记帐货币存在差异,导致出口到欧美的价格与出口到其他市场价格不具可比性。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数据和材料,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出口到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价格不具代表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欧洲市场属于特殊市场状况,从而妨碍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合理比较。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的该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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