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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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