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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
  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
  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5、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轮胎爆裂的损失;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6、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7、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新增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8、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赔偿处理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计算赔偿,但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9、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
  (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重新返修。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10、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9座以下客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修理,且被保险人在修理期限内需要代步机动车并提出请求的,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提供代步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提供代步机动车:
  (一)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查封、扣押期间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的;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五)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
  第三条 服务期限
  (一)被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要求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机动车的修理期限。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
  (三)保险人对每次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服务期限最长为60日。
  第四条 责任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终止的;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的累计服务期限达到60日的;
  (三)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
  第五条 其他事项
  (一)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仅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的日常代步需要,具体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由保险人确定。
  (二)被保险人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期间,除代步机动车租金以外的一切费用、责任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

11、更换轮胎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轮胎损坏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所更换的轮胎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2、送油、充电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送油、充电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油料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所更换的蓄电池或其它零部件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3、拖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向被保险人提供将被保险机动车拖至上述约定区域内修理场所的拖车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拖车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三)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4、附加换件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而需要修复时,对受损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部件更换费用20%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
  第二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受损零部件按最小可分解件进行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归保险人所有。
  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15、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行李物品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实际损失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3、电话、电视、音像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
  4、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5、动物、植物;
  6、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二)行李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三)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16、新车特约条款A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且核定修理费用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50%、60%和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17、新车特约条款B

  第一条 使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一)计算的赔偿金额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50%、60%和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18、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19、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
  (二)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0、教练车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保险期间内,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21、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方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载油料泄漏造成道路的污染损失及清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道路以外的损失;
  (二)由于污染所导致的罚款及任何间接损失;
  (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记录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2、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同意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已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扩展至香港、澳门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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