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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修订)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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