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明字[2009]第63号)
当前,一些国家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病例逐渐增多,疫区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社会生产生活正常进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审批
根据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我国以往未在猪和人体中检测到引起此次疫情的“猪流感”A/H1N1病毒。按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需要从事“猪流感”A/H1N1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并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为此,各级各类实验室和教学科研单位从动物体上检测到“猪流感”A/H1N1病毒阳性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农业部兽医局报告,并采集病料分别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室和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和抗原分析。除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外,任何实验室不得从事“猪流感”A/H1N1病毒的分离鉴定和抗原分析实验。同时,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外引进“猪流感”A/H1N1病毒。
二、做好“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运送管理
(一)严格执行样本运送审批制度。各级动物防疫机构为检测、诊断染“猪流感”A/H1N1疫情,需要运送“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的,应当按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分工,报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同时向农业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