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批。
第六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集体研究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工作需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完成。
必要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进行会商。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二条 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公开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视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
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交通警察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
第六十三条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撤销。
第六十四条 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章 复核
第六十六条 省级和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原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复核的,通知原办案单位提交案卷材料,原办案单位应当在五日内提交。
第六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后,应当作出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意见。
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专用章。
第六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