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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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