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号)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晨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