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
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和《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
商标法》第
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
商标法》第
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
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
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