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按照《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试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组织专家对项目选址周边地质、交通、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要按照《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必须符合建筑节能、环保、消防、防御自然灾害等国家规范、标准的规定。坚持“安全牢固、功能齐备、方便实用”的原则,充分考虑残疾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安静、便利、卫生的设计方案。建筑结构设计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符合新发布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8)等国家标准与规范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执行《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业规范。
第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其中,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资质。提倡各省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设计单位的力量,设计几套针对不同使用要求的特殊教育学校建筑方案设计图(含推荐的标准图纸),作为具体“建设项目“设计的示范和参照。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分解发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