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委托检测或鉴定,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
委托单位应当要求受委托单位提供检测或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受委托单位及其承办人员的资质证明。
第十六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九条 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中国海监总队负责组织制定海域使用、海洋环保等各项海洋行政执法工作的调查取证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