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八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收集书证时,应当提取原件。在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被提取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确认,能够加盖单位公章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提取书证的,应当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提取物证的,应当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