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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一)、(十二)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当事人向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以及向水基泥浆添加的油类和数量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三)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当事人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在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四)、(十五)项之行为的,还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在海上爆破作业前向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六)和(十七)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对海洋资源影响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海上爆破作业对重要渔业水域对渔业资源损害情况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八)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向海洋直接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害残液残渣弃置入海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九)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海水养殖者因养殖方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清理污染或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二十)项之行为的,还可视情收集下列证据材料:
  (一)建设单位交纳排污费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建设单位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性质、缴费标准与额度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收集与运用上述证据中,应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做到证据事实客观真实,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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