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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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