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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拍卖行向买受方收取的佣金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拍卖行向买受方收取的佣金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5年9月19日 国税函[2005]89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烟草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4]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烟草拍卖行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向买受方收取的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的规定,并入所拍卖物品的拍卖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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