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
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
《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
《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