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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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