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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2]39号 1992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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