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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5日)废止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标准化和贸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适用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贸易需要的标准应当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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