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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聘兼职人员情况;
  4.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
  5.土地估价实例;
  6.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材料后,应于三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机构,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要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土地估价机构要提供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估价实例、不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土地估价或其它条件已不具备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机构,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收回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认可,可派专人到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与估价土地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地价信息和图件等。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时,应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有关的内容和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4.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估价工作。估价结果的报送范围,应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能提供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
  5.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应当严格保密秘密,不得转让和公开引用;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同时将估价结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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