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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3日 [1993]国土[籍]字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
  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具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且不少于总人数的25%。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自己主持的土地估价实例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除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外,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聘请兼职人员。
  第五条 申请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补充条件:
  1.有五人以上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2.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的规定并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但不完全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土地估价工作能力的,分别由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二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八条 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鉴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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