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分为自制、购建、无偿调入、盘盈和其他5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增加固定资产,要编制购置计划,列入当年预算。对技术含量高及贵重的设备,要进行项目论证。
第二十三条 增加固定资产要严格执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工程和服务,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增加固定资产,按自制、购建、无偿调入、盘盈和其他5种方式填报审批、验收资料。
(一)自制的固定资产,由申请部门填写《国税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完工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二)购建的固定资产,由申请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购入后,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由申请单位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完工交付使用时,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验收单》。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四)盘盈或其他方式增加的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增加审批表》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分为出售、无偿调拨、盘亏、报废报损和其他5种方式。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范围。
固定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固定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七)其他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1.省级和省级以下原值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办公用房屋建筑物。
2.省级和省级以下除房屋建筑物以外,单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
(二)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处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处置结果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售国有资产前,应进行资产评估,出售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并按实际转让价格登记入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资产管理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经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处置资料。
处置固定资产时,首先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固定资产价值凭证。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审计报告等;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固定资产评估文件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清理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理是指从实物管理的角度,对本单位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进行实物清理,并与固定资产账务核对,确定盘盈、毁损、报废及盈亏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理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