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公章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实,同意其意见的,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的审计结果及建议应分送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各自就分管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重大问题提请局党组审议,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财务(审计)部门向局领导呈报,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下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结果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和巡视部门应分别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财务(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同时废止。